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8月1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管”。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逐级”。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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