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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密审查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三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局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具体工作由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牵头组织有关处室开展。
第四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及其下列统计信息:
(一)涉及《统计工作国家秘密目录》内容的统计资料,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 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统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要求进行保密和管理。
(二)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敏感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
(五)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统计资料。
(七)统计案件材料和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统计执法活动的相关信息。
(八)本局认定不宜公开的内部事项。
第五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产生信息的处室提出初步保密意见,由处室负责人签署;
(二)局保密办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三)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必要时报局主要领导审定)。
(四)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时,应会同其他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超过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通过保密审查并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再予以公开。
第七条 局机关各处室在政府信息产生时,应标明密级或非密,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标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 和“不予公开”意见。
第八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属于涉密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
第九条 局监察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本规定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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