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统计局关于《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福建省统计局 时间:2023-11-27 15:58

现行《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裁量权实施办法》)是2020年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在指导全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对统计工作作出了一系列新的部署,省委、省政府也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为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更具有指导性和适用性,省统计局于近期对《裁量权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并形成《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96号鑫满大厦福建省统计执法监督局(邮编350003)。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fc_fj@stats.gov.cn。也可传真至0591-880192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

附件:《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统计局

2023年11月27日

 

附件:

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福建省统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在本省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社会危害程度、改正措施等因素,准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原则。

第二章  裁量档次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已设置但不健全或者不规范的:

1.有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可以不予罚款;

2.影响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的:

1.有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影响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再次发现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迟报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1年内首次发生的:

1.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统计报表催报单送达前报送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在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累计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并处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累计3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并处6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1年内首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累计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并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累计3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并处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四)1年内累计4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申报统计信息,建立统计关系的:

1.超过规定期限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申报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后的30个工作日以上60个工作日以内申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申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后的60个工作日以上90个工作日以内申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申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超过规定期限后的90个工作日以上申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申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根据同一表号的调查表中统计指标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1年内首次发生的:

1.比例在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不予罚款;

2.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3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3.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4.比例在60%以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累计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并处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累计3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并处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四)1年内累计4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涉及价值量指标的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

1.违法数额在2千万元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2.违法数额在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8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

1.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上2千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8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

1.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上2千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8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7亿元以下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7.违法数额在7亿元以上的,并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

1.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8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上2千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7亿元以下的,并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7.违法数额在7亿元以上的,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

1.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上2千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3亿元以下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5亿元以下的,并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7亿元以下的,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在7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数额在10亿元以上的,并处20万元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涉及其他指标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根据涉及的价格、实物量等其他指标的违法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小微型企业

1.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2.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大中型企业

1.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2.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比例在90%以上150%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比例在150%以上200%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比例在200%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根据统计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统计指标违法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的,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20%以上30%以下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1年内首次发生的:

1.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3.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2.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7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4千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累计2次的:

1.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1.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并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2.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并处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累计3次的:

1.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并处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2.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并处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四)1年内累计4次以上的:

1.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并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情况、资料的:

1.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的地点接受统计调查、检查的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1.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等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并处1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部分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全部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部分或者全部资料的,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违法从事涉外调查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所得50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处罚的适用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证据足以证明非主观故意,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经查实非主观故意,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代填代报统计数据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已被查实,统计违法行为人提出确定指认和提供书证物证,包括具体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等材料。受他人胁迫的,统计违法行为人还需证明对该胁迫行为进行过抵制、拒绝。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

初次统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统计违法行为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规定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三)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而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主动反映相关违法线索,但无法提出确定指认或者提供书证物证的;

(四)自身原因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但主动反映统计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统计违法线索,提出确定指认或者提供书证物证,经统计执法检查属实的;

(五)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晋升的,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虚假的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统计数据的;

(五)统计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改正而拒不停止、改正的,或者停止、改正后2年内又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晋升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等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同时发现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或者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之间没有直接逻辑关系的,可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最高限。

第二十一条 同一种统计违法行为违反多条统计法律规定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裁量基准罚款数额的条款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和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根据主要违法情节、主客观因素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统计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法应当追究统计法律责任的统计调查对象;

(二)“价值量指标”是指用货币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

(三)“违法数额”是指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四)“以上”包括本数,“以下”除处罚种类里最高的罚款额外,不包括本数;

(五)统计违法行为人迟报、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次数,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上报时间分别计算;各表种上报时间相同的,次数均计为一次;上报时间不同的,分别按迟报、拒绝上报的报表表种数计算相应的次数;在计算次数时,无单独表号的续表不另外计算表种数量;

(六)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七)“年”是1年按照365天计算。“1年内/2年内”是指从前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或者前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作出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违法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其中,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按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计算。

(八)小微型企业、大中型企业按照相关专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标准划分。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中普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涉及行政处罚部分的,适用本裁量基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统计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与本裁量基准抵触。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由福建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福建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1日公布的《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自本裁量基准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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