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准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公开公正、程序正当、综合裁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全省各级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根据违法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设置不健全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迟报统计资料但在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的时间内送达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在统计报表催报单送达前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同一统计报告年度内第1次迟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300元罚款;
(三)同一统计报告年度内第2次迟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6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600元罚款;
(四)同一统计报告年度内累计3次以上迟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同一统计报告年度内第1次拒绝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二)同一统计报告年度内第2次拒绝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同一统计报告年度内第3次拒绝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同一统计报告年度内累计4次以上拒绝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根据同一表号的调查表中统计指标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分别予以处罚,统计制度规定不需要填报的指标不算在内:
(一)比例在10%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二)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五)比例在9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涉及价值量指标的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根据统计违法行为涉及的价值量指标违法比例和违法数额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比例在2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2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8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2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1.2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2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2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比例在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处以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处以1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的,处以20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涉及非价值量等其他数量指标的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根据统计违法行为涉及的非价值量等其他数量指标违法比例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20%以上30%以下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比例在90%以上150%以下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比例在150%以上200%以下的,处以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比例在200%以上的,处以1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根据统计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统计指标违法比例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20%以上30%以下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可以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时间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同一统计报告年度内第1次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同一统计报告年度内第2次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同一统计报告年度内第3次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五)同一统计报告年度内累计4次以上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1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的或做虚假陈述的,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的地点接受统计调查、检查的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等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按照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部分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全部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部分或全部资料的,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违法从事涉外调查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责令其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所得50万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虚假的调查对象上报统计数据的;
(五)统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利用统计违法行为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等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同时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统计违法行为中处罚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并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本实施办法两条以上条款的,依照处罚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做出减轻或者加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统计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追究统计法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
(二)“违法数额”是指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
(三)“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四)“以上”含本数,“以下”除最高档的处罚外,不含本数;
(五)统计违法行为人迟报、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次数,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上报时间分别计算;各表种上报时间相同的,次数均计为一次;上报时间不同的,分别按迟报、拒绝上报的报表表种数计算相应的次数;在计算次数时,无单独表号的续表不另外计算表种数量。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中普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涉及处罚部分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实施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统计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与本实施办法抵触。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