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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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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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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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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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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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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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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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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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调查机构资格及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含2个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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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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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计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2.《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垮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3.《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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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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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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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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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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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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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统计调查对象拒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检查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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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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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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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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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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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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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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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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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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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或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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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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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含2个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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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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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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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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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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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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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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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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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普查对象拒绝、妨碍调查, 提供虚假或不完整资料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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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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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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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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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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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或其他农业普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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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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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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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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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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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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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普查对象拒绝、妨碍接受调查, 提供虚假或不完整资料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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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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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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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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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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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营户、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其他经济普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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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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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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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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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源普查对象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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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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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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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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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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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营户、单位或其他污染源普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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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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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等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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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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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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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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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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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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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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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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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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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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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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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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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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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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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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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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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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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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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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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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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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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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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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